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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卖方未交付货物之前,该水泥产权尚未转移,购买人擅自使用出卖人的货物本身就是违法的,做为买主因自身的违法行为或不当行为导致自己去购买水泥时受伤,而非水泥本身安全问题引起的损害,《消法》并未规定经营者应该赔偿。

再说,被上诉人的损害,不是因地下滑,或水泥自行垮塌而使其受伤,也不是不法分子在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侵害所致,同样不能认为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不安全,不能认为上诉人在水泥堆放方式上存在安全隐患。

其五,根据被上诉人的受伤情况看,他明知应由货主安排搬运,法律上也规定应由货主交付货物,而在货主去喊搬运工来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时,被上诉人自行拖水泥致水泥堆垮塌致伤,过错全在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过错责任原则予以处理,而不应运用《消法》。

其六,《消法》第18条所要求经营者提供的明确警示义务来看,其立法本意是针对那些存在安全隐患商品和服务才有义务向消费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不是对任何商品和服务都要警示。

对于本案上诉人出售的商品,用被上诉人提出的被告经营的水泥堆码垮塌造成原告伤残的主张来看,且不说被上诉人如何衡量上诉人堆水泥过高,就打算真的过高的,那也只能说明被上诉人在去擅自拖水泥时已明知堆得过高不安全有危险,还用得着上诉人再来警告吗?

再说,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在购买水泥时,应当预见堆码的水泥高有垮塌的危险,而未预见自行搬运水泥造成自己受伤,也有一定过错。

既然,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有过错,又用《消法》第18条来予以判案,那明显存在自相矛盾。适用该条的前提应该是消费者无过错而经营者明显有过错,否则不应由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安全问题,不是上诉人的外力作用引发的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张某,而是被上诉人的外力作用引发的不安全因素出现致伤自己,理应自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他受伤的直接原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易望指出,现实生活中,有一些人的那种“不为这株草不摔死这斗牛”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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